边境旅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与周边国家人民的交流和友谊,提高边境旅游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与周边国家人民的交流和友谊,提高边境旅游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边界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旅游,是指有资质的旅行社组织、接待中国及周边国家公民,以团队方式进出指定的边境口岸,在边境地区、在两国政府约定的期限内开展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边境地区加强与周边国家边境地区的合作,促进边境旅游发展,建设有特色的边境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边境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外事、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边境旅游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负责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的谈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边境旅游管理工作制度,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边境旅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边境旅游发展情况。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边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与其他国家边境地区同级政府签订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和正式边境旅游合作协议。
第六条申请边境旅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开放的允许人员出入境的边境口岸,有能够保障边境旅游活动顺利开展的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三)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4)遵守入境国的相关规定,防范生物安全风险;
(5)签订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签署意向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文化和旅游、外事、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区域范围;
(二)出入境证件、出入境口岸、停留期限;
(三)旅游团的最低人数;
(四)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市场监管、执法合作、安全和争端解决机制;
(五)两个集团负责教育本国游客遵守对方国家法律法规和两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条约的承诺。
第八条边境旅游合作意向协议签订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边境旅游活动申请。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移民等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无异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后,有关地方可以对外签订正式协议,并将正式协议逐级报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双方参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有关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人员外,我国公民均可参加边境旅游。
第十一条边境旅游出入境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双方旅游团队出入境手续按边境旅游合作正式协议办理;
(二)双方旅游团队可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灵活选择出入境口岸,并在边境旅游团队名单中注明;
(三)双方旅游团游客以团队形式进出口岸,接受海关检疫,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提交边境旅游团名单,经查验许可后放行。确需团体入出境的,应当符合团体相关规定,组团社应当提前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双方游客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应符合进出境地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并依法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边境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所在边境市、县行政区域内的;
(二)连续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的处罚;
(四)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三条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或者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
(4)增加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承诺书;
(五)连续两年未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受理申请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边境机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边境机构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对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现助理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边境机构及其边境旅游领队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出境前教育。
第十七条旅游团出发前,边境组团社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等相关信息,形成边境旅游团名单。
第十八条边境机构及其边境导游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不得安排旅游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宣扬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和邪教的;
(3)宣传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
(四)含有淫秽、赌博、贩毒内容的;
(五)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
(六)影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邻国睦邻友好关系的;
(七)移动或者损坏界标和边界辅助设施,破坏陆地边界清晰、安全和稳定的;
(八)帮助他人携带违禁行李物品进出境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九条边境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范围和停留期限内开展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国家禁止的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边境机构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整团进出,不得擅自分团;游客应跟团旅游,不得脱团或非法滞留。
边防机关要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外事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境外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范围以外的区域或者非法停留的,边境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国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旅行社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旅游团成员一年内参与赌博活动三次以上受到处罚的,暂停或者终止该地区边境旅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边境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范围和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或者安排旅游者前往国家禁止的地区旅游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边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边境旅游经营资格:
(一)取得《边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后,连续1年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
(3)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被其他部门通报或者日常检查中发现有赌博、开设赌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组织卖淫、妨碍国(境)外管理等犯罪行为受到处罚的;
(四)被其他部门通报或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组织接待旅游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脱团、非法滞留、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边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旅游者违反海关、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按照我国与周边国家签订的边境或边境口岸管理体制协议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包括县、县级市、县、区、市。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文化和旅游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