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疗法律交流1991年至2006年,王女士因病在A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一周后,她在全身麻醉下接受了胃癌根治性胃次全切除术。术中输血400ml,术后每日三次注射血浆200ml。7后来
作者:医疗法律交流
1991年至2006年,王女士因病在A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一周后,她在全身麻醉下接受了胃癌根治性胃次全切除术。术中输血400ml,术后每日三次注射血浆200ml。
7后来王女士因为头晕住进了B医院,确诊为后循环缺血。辅助诊断中检出丙肝,经丙类传染病医院确诊。病历显示,王女士每次输血浆都发烧。同时她有输血前肌肉注射25mg飞根的记录(那个根是用来做血浆的,引起血液过敏反应)。根据输血时出现的严重寒战、畏寒、全身不适等症状,王女士认为自己输的血浆受到了污染。此外,她一生只有一次在医院做手术和输血,是原告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根据当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不输血的特别注意事项,然而,医生在术前已告知其准备手术用血800ml,医生并未违反卫生管理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2.血浆输注后的输血反应是常见情况,不能认为是输入性肝炎病毒。3.查HCV的国家是否存在?直到下个月1992年6月才生效,当时没有进行HCV检测。4.感染丙肝的途径很多,丙肝患者不能认定为输血。结论:这不是一起医疗事故。
该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女士在诊疗过程中,A医院存在输血、输血浆指征不足,不能排除过失与丙型肝炎目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率为60%。根据补充意见,目前被鉴定人王女士的肝功能状况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甲医院在对王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次医疗纠纷给王女士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独立,医疗过失未造成残疾,精神损害独立。医疗费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1991-2000年,我国没有专门的丙肝检测方法。自1993年7月1日起,丙型肝炎抗体的检测被加入到献血者和血液检验中。不确定王女士术前是否有丙肝,术中及术后输血(血浆)是否含有丙肝病毒。因为1991年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丙肝检测方法,即使王女士在医院做手术时因输血感染了丙肝,A医院也没有过错。但从公平角度考虑,甲医院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甲医院被判一次性赔偿王女士5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女士不服,认为在A医院输血治疗前后,违反了输血治疗的相关规定,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无任何输血指征非法输血,未按有关规定处理输血反应,被申请人的非法血源为非法采供血。以无法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血液安全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再审。
法院认为,甲医院应当承担履行法定义务与医疗行为、血液质量、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鉴定的王女士在诊疗过程中,A医院存在输血、输血浆指征不充分的情况,不能排除过失行为与目前丙型肝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率为60%。且不能提供血液来源合法性的证据。因此,再审判决认为,1991年至2000年,我国没有专门的丙肝检测方法。认为即使王女士在医院做手术时因输血感染了丙肝,但甲医院没有过错的结论是不恰当的。医院应向王女士支付60%的赔偿金。撤销原判、二审判决,甲医院赔偿王女士各项损失13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再审生效后,王女士起诉要求A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再审判决确定了60%的比例。甲医院被判赔偿王女士后续治疗费10万余元。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肝是丙肝的简称,是由丙型肝炎病毒(英文缩写HCV)引起的,导致肝脏炎症坏死的传染病。丙肝的主要传播途径有:(1)垂直传播:母亲患有丙肝,可能通过分娩传染给婴儿。此外,部分HCV感染者的传播途径不明。(2)通过输血和血液制品传播。因为抗HCV有窗口期(窗口期是指机体被病毒感染的时间,有足够的时间检测抗体),输入正常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仍有感染的可能。(3)通过性接触和破损的皮肤粘膜传播。目前,这是丙型肝炎最主要的传播方式。非一次性注射器和针头、未消毒的牙科器械、内窥镜检查、侵入性操作、针灸和无保护的性接触是传播方式。公共剃刀、牙刷、纹身和穿孔耳环也是经血传播的潜在途径。1993年,为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制定了《血站基本标准》,在献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肝抗体检测。本标准来自1993年7月1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后,通过输血和血液制品传播丙肝感染的情况大大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剂、医疗机械存在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血者或者医疗机构要求赔偿”。该规定确立了医疗产品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给患者输血不合格,无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如果患者因此受到损害,都可以直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医疗产品或者输血的使用和损害证明。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供血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对医疗产品无缺陷、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患者因输血受到损害时,应当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需要医疗机构证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有过错。但医疗机构和供血机构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血液合格,才能通过这种抗辩,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这个病例的输血发生在1991年。当时我国医学界对丙肝病毒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医疗机构在输血前进行丙肝病毒检测。但经过多次审理,最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A医院无法提供其血源合法性的证据。原《血站管理办法(暂行)》明确规定,血源、采血、检测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献血、供血、检测原始记录至少保存十年。《血站管理办法》还规定,献血、供血、检测的原始记录至少保存十年。销毁旧健康档案,按《健康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行。“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组成鉴定小组,确定已达到保存期限的档案。被确定为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销毁。销毁文件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置档案。”规定,需要保存销毁目录的相关信息。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能提供销毁目录,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医院无法提供任何关于其血源合法性的证据,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实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实中,丙肝的感染途径不仅限于输血。在我国,1992年,丙肝病毒要下个月才能检测出来。1993年,卫生部发布《血站基本标准》,要求在血液检测中增加丙肝抗体检测。王女士在A医院住院时,输血是在1991年。当时我国医学界对丙肝病毒还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我不知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医疗机构在输血前进行丙肝病毒检测。当时的血站和医院还没有检测丙肝的能力和手段,但早在1988年4月1日,日本厚生省关于整顿血液制品生产和经营的通知中就指出,“为了预防血源性传染病,除乙肝外,目前还没有针对非甲非乙型肝炎的具体检测方法,所以要严格按照献血者体检标准的要求对献血者进行检查”。“必须严格控制血液和血液制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血液制品质量和临床使用安全,对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血站和其他血站进行整改。”因此,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需要证明其血液来源的合法性。
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们的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措施、供血制度和一些有关血液管理的规定,进行采购和供应运行管理,以保证临床用血和输血的安全以及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虽然目前的医疗水平还不能做到完全筛查,但我相信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这个问题终将被克服。但是,尽管医学的复杂性,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血液采集、管理和使用的规范。医疗机构应严格重视输血:1。输血前检查验血系统,确保临床用血安全。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采集和发放,认真核对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姓名和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和有效期、血袋数量以及血袋包装上的储存条件;2.告知病人输血的危险。在决定输血治疗前,主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通过血液途径感染的可能性。需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医患双方签订献血或输血协议。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同时对医患矛盾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文由医事法学会原创,改编自真实案例。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使用了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