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竞技体育活动不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
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
一般来说,竞技体育活动不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
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中的动作组合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对竞技体育技巧或比赛策略的设计也是一种方法或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观众有时也能获得美的享受,比如足球运动员轻盈的盘带和巧妙的过人、篮球运动员泰山压顶般的大力扣篮和跳水运动员的身体在空中翻滚而划出的美妙弧线,但这些“美感”是在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过程中附带产生的,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著作权法并不能予以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看,将竞技体育活动作为作品保护,意味着竞技运动的首创者有权阻止竞争者使用实质性相似的动作,这会严重影响竞技体育的发展。即使对于最接近创作的活动——花样滑冰、体操而言,如果参赛者设计并作出优美而高难度的特技动作就能获得版权保护,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未来的比赛竞争。
当然,并非所有的比赛活动都不能构成作品,某些对思想情感的具有美感的外在表达活动虽然也纳入了比赛活动,但只要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仍然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如果某人独立地设计出了一套舞蹈动作,即使这套舞蹈动作是在舞蹈比赛中被首次表演的,仍然构成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