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开除”,法律上谓之“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学校能否因为教师是同性恋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呢?
答案是“N0”,学校已经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
首先申明,对于同性恋,我不反对,更不持支持,我只持一种尊重、包容的态度——随着文化的进一步多元化,包容,应该是现代人的基本素质。所以,我后面的分析,将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个是教育角度,一个是法律角度。我不愿从传统伦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因为,这可能涉及对不同性取向的人群的不尊重。
一,从教育的角度而言,教师的同性恋身份,可能对学生造成负面影响
我们知道,教师对于学生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在心理学上,还有一个名词,叫做“向师性”。我本人走路的姿势有些夸张,昂首挺胸,旁如无人,后来,很多学生就学着我走路!
我有一个唯一的不良嗜好,就是抽烟,我从来不让学生看到——向师性嘛,他们跟着学,那还得了?
再说了,教师对生活的态度,对人生的理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也会在潜移默化中,对学生带来影响,甚至包括思维方式!
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同性恋,难免会在与学生交往的过程中,给学生一些影响,而这种影响,至少目前,并不被大众所广泛接受!
学校做出开除该教师的决定(如果是公办学校,学校是无权开除的),也是基于这一点。从情感上来说,这完全可以理解,我想,绝大多数家长,是会支持学校这个决定的,也是基于这一原因。
二,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将同性恋教师开除,并没有依据
一般而言,对于教师,除了其他通行的法律法规外,《教师法》是对教师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定或者保护的最主要的法律。如果要开除教师,依据的主要就应该是《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在该条中,似乎只有第三款“品行不良”,勉强靠得上边——但同性恋真的就是“品行不良”吗?
所以,这里似乎又回到对同性恋的认定问题上——很多专家认为:同性恋有深厚的生物医学基础,同性恋者的性取向是由同性恋基因决定的,无法通过后天改变,不是一种选择,也不是自己可以控制的。
如果按照这个解释,同性恋是基因决定的,又岂能是“品行不良”呢?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这里指的是“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而不是开除,那么,如果要开除,需要什么条件呢?
一般来说,只有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才会被开除公职!如果是民办学校,那么,只能解除劳动合同,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部分,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
但学校既然已经做出了“开除”的决定,应该已经有一定的依据,我等才疏学浅,还是需要期待该校的依据闪亮登场!
三,当下,折中处理这类问题,可能是唯一的选择
一边是教育角度上,对学生的影响问题,一边是法律依据的问题,而从文化上,还有一个包容的问题,我想,如果家长知道了,也会给学校压力,要求换老师!
那么,面对这种复杂的情况,学校怎么办呢?
三水三心以为,基于同性恋并不为大众普遍接受的现实,需要与该教师反复沟通,调整其教学岗位,让他在非教学岗位工作。这样一来,既避免了暂时不认大众所接受的同性恋取向可能对学生带来的影响,有保证了每一个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可能是相对来说比较妥当的处理。
总之,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老师的胜诉几率应该是非常大的,但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学校依据《劳动法》,给予相应的赔偿——这样看来,同性恋人群的就业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