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人社部等部门也出台过专门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
最高法院、人社部等部门也出台过专门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但是曾经的新冠阳性患者应聘,用人单位怎么知道呢?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电话、照片、家庭成员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资料受《传染病防治法》的保护。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1、近日,莆田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在工作巡查中发现,社交网络群组中存在传播本地新冠肺炎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初筛阳性人员及其密接者个人信息的情况,传播内容包含受害人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地址及近期行程等隐私信息。
经查,将相关信息从工作群组内转发至公共网络群组,导致大量扩散和议论,对受害者造成相当程度的伤害和困扰的,为两名医疗业相关工作人员,陈某某(女,34岁,笏石镇北埔人)及曾某某(女,30岁,荔城人)。
经传唤讯问,两人承认了自己将相关信息转发至个人家族群的行为。荔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二人均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舒某某通过微信将“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段某某。9时50分,段某某通过微信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邓某。9时52分,邓某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其亲戚群(群成员47人)。随后,群成员徐某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广电家园业主群(群成员245人)。不久,该信息被迅速转发传播。
舒某某等人将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且涉及多人隐私的调查报告,转发给无关人员进而传播至微信群,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患者的隐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事发后,舒某某等四人主动接受调查,认错态度较好。赫山区纪委监委决定对舒某某予以党纪立案调查,对段某某、邓某给予诫勉谈话;由相关部门对徐某给予通报批评。
泄露新冠肺炎病人个人隐私的行为,可能会受到哪些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新冠肺炎病人的个人隐私也应当受到保护。对于相关单位或个人泄露新冠肺炎病人个人隐私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疾病防控机构泄露新冠肺炎病人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所以新冠患者信息不能泄露,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