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债务纠纷而杀人又自杀的事件,我不想过多的去评论,只想说一句,农村有句老话说得好,“没有戴着花儿上扣的”,自杀的人,必定有自杀的苦衷,如果生活美好,谁会选择自然?而因债务杀人
来看一则令人心痛但很有意思的新闻:
广东湛江警方通报称,2020年11月4日19时许,杨某明 (男,55岁,湛江市赤坎区人) 在湛江市赤坎区新江路十巷缪某明 (男,54岁,湛江市赤坎区人) 家中,因个人纠纷持刀将缪某明砍伤,缪某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明逃离现场后,于5日0时许在我市开发区万达公寓43层坠楼,正好砸中路人周某芳 (女,45岁,陕西省西安市人)。经现场医护人员诊断,杨某明当场死亡;周某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据悉杨某与廖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命案,杨某的坠楼极有可能是“畏罪自杀”。
这样便有了一个问题:
倘杨某明真的是自杀,那么造成他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谁来承担?
或许,你可以说,这纯粹属于意外事件,被杨某明坠楼砸亡的死者及其家属只有自认倒霉,况且“冤有头,债有主”,砸人者已经殡西,没有承担责任的对象,自然没办法追究责任了。
诚然,按照大众常识,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诚然,意外事件是免责的法定理由,但本案中周某芳的死亡不算是法律意义上的“意外事件”,而是坠楼者自身在应该能够预料到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为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砸亡他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是这种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的死亡而转化成了对砸亡者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支付死者受赡养、抚养人赡养、抚养费、丧葬费等债务。倘杨某明生前留有财产,则继承人在其死亡时发生继承,发生继承后就应当一揽子承担不超过遗产价值的、包括周某芳上述赔偿金、廖某明丧葬费在内的赔偿金。
看来,“死了还要拉个垫背的”并非明智之举;所谓的“一死了之”、“一了百了”,现实生活中还真不存在:自杀者,仍然可能给后人留下纠纷和官司——
选择死亡是自杀者的自由,但行使这种自由妨害他人权利、造成他人伤亡的,仍然有责任。
在悼念亡者的同时,不由得有句话要说出来:生命是平等的,生命又是宝贵的;自杀有恶果,选择须谨慎。
阿弥陀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