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特定领域经营者要披露哪些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

本文最后更新时间:  2023-03-23 13:50:1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特定领域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关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如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二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如价款、数量、质量等;三是有关风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信息。上述三个层面的信息提供义务,在不同性质的经营领域,信息披露的侧重点也有不同。在实践适用中,需要考虑网购等非实体店铺销售领域的特殊性。如果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的方式披露“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方式”时,要充分考虑非实体店铺销售领域的技术特点。同样是信息披露,将信息放在能够直接打开的网站主页,与放在经多次链接才能到达的页面,效果大相径庭。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采用深度链接、分散消费者注意力等方式,对消费者获取信息设置障碍,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显著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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