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发展的背景下,个人银行信用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客体,对一个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包括道德、作风、品质和商业信誉各方面,尤其是商业信誉的不良记录不仅可以给公民、法人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和挫伤,更会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因此,金融机构在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的个人银行信用时,必须审慎核查,避免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法律依据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