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最后更新时间: 2023-05-02 21:35:58
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不定期地主动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员遵守行为规范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群众的反映或者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行为规范的,应当进行认真调查,经调查属实,情节轻微的,及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同时对该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其宣传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人民调解的原则等。人民调解员有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应当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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