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基本上是有共识的。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是以刑法上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根据这一标准,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识别和控制能力决定于人的年龄和智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而划分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就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4周岁这一分水岭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取决于识别和控制能力。依法具有识别和控制能力,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没有识别和控制能力,便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涉及,以致于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理论上出现很多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责任资格说等几种观点。
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有两个。一个是行为能力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健全的人)具有责任能力;一个是财产能力的标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便无责任能力。前一标准是主要的,后一标准则处于补充的地位。又因我国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实际上也是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所以应当说,尽管民事主体和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的年龄不同,但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确立依据主要部分还是相同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