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

本文最后更新时间:  2023-03-17 07:43:2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是指在商业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中,利用自己的形象、表演、体验、陈述及知名度等自身资源,通过各种形式的传播媒介或者宣传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公众推荐、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人,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现行法律对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已有规定。《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作为个人的广告代言人没有涉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目前唯一明确规定作为个人的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食品代言领域。广告代言人的归责原则应当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样,即应当根据虚假广告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区分一般的虚假广告和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对于一般的虚假广告,可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代言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广告代言人只要代言了虚假广告,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一般虚假广告案件中,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始作俑者,广告代言人是在扩大虚假广告损害范围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广告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样,获取的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难以做到全面,只要其尽心尽责地对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了认真谨慎的了解并作出客观的评价,就不应对可能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要规范广告代言人的行为,主要还是应当在广告法等相关法律中进一步完善广告代言人的审查义务、实际使用义务等。对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进行代言,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强化代言人的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促使其在代言广告时更加谨慎小心,积极主动、全面认真地负起审查义务,三思而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这类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代言广告的泛滥。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的责任与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一样。例如,经营者在电台、电视台通过所谓的咨询热线、服务热线等对一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往往通过事先安排好的所谓的“患者”、“消费者”打来电话,虚夸商品或者服务的效果,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受到损害,这些虚假的“患者”、“消费者”也应当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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