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企业方能与其解除合同。
然而“末位淘汰”只能衡量劳动者在一群人中的业务水平排名,但不代表其不能胜任工作。
可能他明明做得很好,但由于其他同事比他更优秀,他便惨遭淘汰。
从实际影响看,“末位淘汰”制度造成了部分员工就业状况不稳定,扰乱了社会正常的就业秩序。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尾淘汰”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
即使员工自愿签订“末位淘汰”的协议,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风险提示:公司管理模式可以多元化,末位淘汰制发源于国外,国内企业在引进该制度时应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剔除不合法的部分,保留良性竞争部分。兼顾效率与稳定,事前审核制度的合法性,才能减少企业风险。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