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工伤鉴定伤残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称“原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称“新标准”

本文最后更新时间:  2023-04-17 22:50:41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称“原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称“新标准”

法律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和刑法之外的劳动能力鉴定均采用本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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