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第二,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而发生,如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就治;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对不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医疗事故的不构成本罪。第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里的“就诊人”是指到医疗机构治疗疾患、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者为计划生育而进行医疗的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构成本罪,必须要有就诊人的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上述后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但没有导致就诊人的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则不构成本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