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工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1)孕期女职工如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女职工怀孕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女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自己怀孕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怀孕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2、孕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岗位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胜任的劳动。
3、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4、孕期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仍需计入劳动时间。即为保障孕妇及胎儿的身心健康,应当依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当依照出勤对待,不能按产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5、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
6、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风险提示: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