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当然的转移至关联公司。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常常存在因业务发展、组织架构的调整、岗位轮动等因素,安排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变动劳动关系,人事在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的时候,容易因疏忽或错误认知而忽略重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此,劳动者在最后一家企业离职后,出现同业竞争的行为时,最后一家的原用人单位容易陷入被动局面,理由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一般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若仅有一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则该竞业限制协议也仅在订立合同双方间具备约束力,不宜任意扩大合同的主体范围,未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无权依据关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风险提示:尽管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的效力问题倾向于否定的态度,但是对于有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前一家用人单位仍可追责,只不过需注意应在竞业约定期限内及是否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的金额。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