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最后更新时间: 2023-03-27 02:21:09
蒋某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中由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而导致伤亡的,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根据有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本案中,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醉酒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与事故伤害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所受伤害并非醉酒行为本身导致的,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蒋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蒋某可以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蒋某可以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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