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小型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业、小型矿山企业等,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以及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自治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缴费费率。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工伤保险一类行业确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具体浮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资金渠道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伤残津贴;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自治区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设区的市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按季度上解至自治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因重大工伤事故造成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工伤保险累计结余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累计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地区,完成自治区规定的年度基金预决算和扩面征缴任务的,由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支付;未完成自治区规定的年度基金预决算和扩面征缴任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补足缺口资金后,由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支付。